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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价规〔2017〕8号
发布时间:2018-01-09 15:56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价规〔2017〕8号
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司法局,两江新区经济运行局、司法局,万盛经开区发展改革局、司法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司法部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等法律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重庆市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服务收费是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公证事项和公证事务,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公证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政府定价的公证服务收费项目目录,目录以外的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定价的公证服务收费项目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公证服务市场发展情况等综合因素制定,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有利于公证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 按照有关程序要求制定调整。
第五条 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公证服务收费,应当通过论证会、座谈会、书面或者互联网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证服务收费由公证机构与当事人协商确定。
公证机构与当事人协商公证服务项目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
(四)公证机构、公证员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
第七条 公证机构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可以在受理公证事项时预收,也可以与当事人约定在承办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取。
第八条 公证机构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公证服务费,应当事前与当事人协商一致,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按照实际发生额另行支付。
(一)委托鉴定、检验检测、评估、翻译、公证书邮寄等费用;
(二)公证机构到公证执业场所外办理公证事项和公证事务所需的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事项,但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机构进行取证发生的费用;
(四)公证机构提供的其他与公证服务相关的事宜所发生的费用。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证服务,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服务费,并出具合法票据。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证服务,公证机构应当按与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服务费,并出具合法票据。
公证机构向当事人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提供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
公证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由公证机构统一收取,公证员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已受理的公证事项,因公证机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应当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双方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酌情退还;因当事人主动要求撤回的,公证机构应当对预收的费用按照承办该项公证事项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提供伪证或者举证不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免公证服务费。对于其他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可参照以上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服务费。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公证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因公证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与当事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公证机构有不执行政府定价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证机构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公证机构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公证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公证机构、公证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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